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石油氣之銷售業務,竟擅自以桃園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星石化公司)之名義,在高雄市自行招攬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自高雄縣林園鄉合興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興石化公司)提取石油氣八百二十公斤,以每公斤十二元之價格販售予甲○○(另行不起訴處分),並以MU—五九0號大貨車載運前往高雄市金獅湖公園停車場,由甲○○之受僱人 汪傳榮 (另行不起訴處分)駕車載運鋼瓶前來灌裝,甫灌裝完一百二十公斤,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銷售石油氣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雇於建明行有限公司(下稱建明行),石油氣都是建明行向中星石化公司購買,經中星石化公司告知合興石化公司後,由建明行直接向合興石化公司提氣,石油氣有些直接灌到餐廳的瓦斯槽,有些由建明行自行分裝,當天被查獲的石油氣八百二十公斤,就是建明行向中星石化公司購買,準備自行分裝,伊並沒有經營石油氣的銷售業務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甲○○即建明行之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車號00—五九0號大貨車是靠行
於中星石化公司,建明行所有的石油氣都是向中星石化公司接洽購買,再由中星石化公司通知合興石化公司提氣的數量、車輛,由建明行直接向合興石化公司提氣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函詢中星石化公司與建明行之交易方式,亦函覆中星石化公司與建明行間為買賣關係,中星石化公司允許建明行直接向合興石化公司提氣,並以電話告知合興石化公司,有中星石化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函可稽,足見建明行向中星石化公司購買石油氣後,經由中星石化公司通知合興石化公司提氣之數量及車輛,而由建明行直接向合興石化公司提氣。且以建明行直接向合興石化公司提取之石油氣,係由中星石化公司與合興石化公司結算,再由中星石化公司與建明行結算,中星石化公司為確保二次結算金額之一致,對准許買方逕行向合興石化公司之數量,當加以嚴格限制,是被告於未經中星石化公司同意而通知合興石化公司准予提氣之情形,實無可能逕行向合興石化公司提氣。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車號00—五九0號大貨車,係建明行所有,靠行於中
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中星石化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函及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而車號00—五九0號大貨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確有以中星石化公司之名義向合興石化公司提氣,提氣之數量為二千二百七十公斤及一千八百九十公斤,有合興石化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合興(企)字第八九00七號函附之交易記錄可參,建明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中星石化公司購買之石油氣數量亦為二千七百七十七公斤及一千八百九十公斤,復有中星石化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函附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可佐,是被告辯稱於查獲時駕駛車號00—五九0號大貨車上石油氣係建明行向中星石化公司購買者之情,應堪採信。
㈢從而,中星石化公司雖允許建明行直接向合興石化公司提氣,然需先經中星石化
公司先行通知合興石化公司,被告並不得以私人名義逕向合興石化公司提氣,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車號00—五九0號大貨車向合興石化公司提取之石油氣,係建明行向中星石化公司購買一情,已如前述,是買賣關係乃存於建明行與中星石化公司之間,被告並無擅自經營銷售石油氣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其與中星石化間之關係供述不一,實因車號00—五九0號大貨車係建明行所有而靠行於中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被告對其所受雇之對象究屬建明行或中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認識不清所致,倘將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之雇主確定為建明行時,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亦為建明行透過中星石化公司向合興石化公司提氣,再由建明行經營銷售業務,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