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雄再小字第一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文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於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再小字第一號小額民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以原審法院並未審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其起訴是否符合再審之程序要件,逕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明知被上訴人消費帳單地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卻指為不知其住居所而涉訟,致被上訴人不知答辯而判決確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理由;且縱令原判決認為可將消費帳單地視為居所地,亦因判決未記載任何推斷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理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再審事由,此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並無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縱令上訴人指原審判決認為可將消費帳單地視為居所地,亦因判決未記載任何推斷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提起上訴時,並無準用之列。從而,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法官陳信伍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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