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5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被告 王益吉
殷強 (即 殷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借據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益吉邀被告殷強(即殷文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05%加碼年息1.45%計算即年息9.5%計算,嗣後按原告公司放款利率變動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借款人應按月給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王益吉並依約給付借款本息,原告即對其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尚有本金88萬2109元,及自8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獲滿足執行,被告殷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在卷為證(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6至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18頁),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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