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小字第34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告 張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雖設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鄰水尾36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資料(詳卷第9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9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載其住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且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03號支付命令原先送達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鄰水尾36號,後亦改送台北市○○○路之上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是尚難僅憑被告設籍於前開住址,即認被告之住所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而依被告之實際住所地既係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