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63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狀名稱記載為「民事聲明異等狀」,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准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雖抗告人曾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法院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洵屬無據。且查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依照前揭說明,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