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94號抗告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