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鎮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鎮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情況遭告訴人指責,便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確屬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被告 江鎮銘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0鄰蘆竹1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鎮銘係五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聘請之臨時清潔工,負責工地營建廢棄物之清理, 許崇偉 係該營造公司之受雇人,擔任該公司承攬中山科學研究院斗煥坪營區模訓廠房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一職。民國98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江鎮銘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營區之工地現場,因遭許崇偉指責於上班時間溜班,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許崇偉辱罵「幹你娘」、「不曾見過那麼龜毛的主任」(均台語)等語,,足以貶低許崇偉之名譽。
二、案經許崇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江鎮銘犯行堪予認定:㈠被告江鎮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㈢證人 李敬雄 、 吳維韋 於警詢之陳述。
二、核被告江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