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訴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0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更字第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更字第01號)提起上訴後,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四千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九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並命上訴人如數繳納;惟上訴人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於命補繳期限內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年四月八日送達裁定正本予上訴人收受在案(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74頁),且已確定。茲上訴人既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且知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則徵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庸再行通知之補正程序,且自上訴人收受前揭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至今,顯已逾相當期間(逾一個多月),仍未予補正,亦未備足預納上訴裁判費之合法要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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