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犯罪後坦承後悔,且犯罪前後並無危害社會,請念其母親入住療養院,有待被告無時無刻的照顧,能撤銷原判決,再次給予被告機會,參與毒品減害計畫以戒除毒癮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核其所述之理由,僅在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替代療法戒除毒癮之機會。
三、再查,被告上訴所述之情,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敘明(見起書第3頁)。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符合累犯之規定,並曾經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應為刑之論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是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上開之情,予以妥適量刑。故被告所述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為與審理範圍無涉之緩起訴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雖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觀察勒戒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參照)。然本件上訴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未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況事實上於本案之前,檢察官已依毒品減害計劃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但被告仍未把握戒毒之機會,而再犯本案之罪,檢察官始對被告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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