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92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四罪,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7日下午
1時5分許,甲○○於其所犯之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廖啟川 、偵查佐警員 蔡招旻 自首前開犯罪,並接受裁判。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