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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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辰○○被告丑○○上1人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告庚○○
巳○○乙○○戊○○未○○上1人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子○○
午○○丁○○○卯○○癸○○上1人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告壬○○
甲○○上列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卯○○贅引「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張育誠律師」部分,應予刪除。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丑○○漏載「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張育誠律師」部分,應予增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部分未予記載,且關於被告 劉蕓續 之選任辯護人部分記載為「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張育誠律師」,核與卷內簡承佑律師、張育誠律師於民國97年12月8日所出具委任狀所記載之資料不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