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僅略稱:原審量刑有待商榷,且被告因另涉他案,為警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採集尿液送驗後,被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已接受美砂酮替代療法,期能於療程結束後再視被告矯治情況與另案合併論罪科刑,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挽救破碎的家庭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累犯,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