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火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火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純質淨重拾玖點柒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純質淨重拾玖點柒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告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19.738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徐文豪、陳盈錦、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被告張火金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火金前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因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且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於103年8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1月4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由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20.2243,純質淨重19.7384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火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中之供述│證明採驗之尿液係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G10307││││36)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年│非他命之事實。│││11月5日航藥鑑字第10333││││69041號1份。││├──┼───────────┼────────────┤│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出所│││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實。│││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希鴻
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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