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017、12883、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 伍玖 肆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該門號之4G網路)連結網路,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聊天室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在網路遊戲「老子有
錢」之公開頻道聊天室內之「08over是甚麼」聊天群組,以暱稱「太久」之帳號刊登「高雄執想交朋友賴z0000000」之訊息,表示其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以「LINE」暱稱「天天」與劉奇所使用之暱稱「vi」互加為好友後,於同日晚上6時36分許至同年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最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錢,並由員警支付高雄至臺中之單程高鐵車票,而相約於同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鐵站進行交易,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㈡其另於107年4月11日某時許,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
公開頻道聊天室內之「台南執著」聊天群組,以暱稱「太久」之帳號刊登「臺南高雄執想交朋友賴z0000000」之訊息,表示其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員警以「LINE」暱稱「TOM」與劉奇所使用之暱稱「vi」互加為好友後,於107年4月12日晚上11時2分許至同年月13日下午5時7分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最終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錢,並由員警支付高雄至臺中之單程高鐵車票,而相約於同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鐵站進行交易,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㈢嗣於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13分許,劉奇於臺中高鐵站2
樓停車場內,與喬裝為買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碰面,並當場出示甲基安非他命供員警查看,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劉奇,且因上開刑事警察大隊及少年隊喬裝員警均無向劉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故其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止於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聯繫使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準備供販賣予喬裝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6.5948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劉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上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4至11頁、偵11017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6至37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LINE」對話紀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聊天室照片2張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18張(見警卷㈠第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4至39頁、警卷㈡第3至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三星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380號鑑驗書1份(見偵11017號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證。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既均供稱:伊購入5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2萬元,本次販賣價格共2萬5,000元,總共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7頁、第51頁反面),從而可知被告有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毒品價差營利之主觀意圖,且被告與喬裝員警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其實無以成本價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從而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本件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
哲」之男子(見偵11017號卷第8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表示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該署107年6月26日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即無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以牟利,而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所為實已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而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所生危害,暨其自稱其受僱從事防水工程、日薪1,500元、平均1個月工作15至20天、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從小與奶奶同住、奶奶現80餘歲沒有工作、由舅舅照顧、母親已改嫁、其有賺錢多少會拿回家(見警卷㈠第4頁、偵1101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被告供稱係準備拿來販賣給喬裝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7頁),核分別與被告上開2次犯行相關,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諭知沒收。
㈢犯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本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36頁反面),而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