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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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王清華 王裕仁 陳佳珺 被告 林孝貽
黃秋芬 黃進福 (即 黃麗琴 之繼承人) 莊雅婷 (即黃麗琴之繼承人) 黃瑞龍 (即黃麗琴之繼承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梁 有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芳美 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佳樑 被告 林賢德
林宛瑄 林尤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沼堂 所留遺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八二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發還債務人之款項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含其法定孳息),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尤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尤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589元,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24058號債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林沼堂於民國85年9月18日死亡,遺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號給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53,111元,而被繼承人林沼堂之繼承人為被告等九人,應繼分詳如附表所示。
三、上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 王金彪 之財產執行,且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被告迄無法達成協議,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王金彪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金彪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林尤美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沼堂於85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九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及被繼承人林沼堂死亡時,遺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之款項1,853,111元,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原告對被告林尤美有債權存在,並經其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24058號債權憑證、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覆核無誤。
被告林尤美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上開事證,核無不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林尤美有前開債權存在,且被繼承人林沼堂死亡時,遺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之款項1,853,111元,被告等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林尤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執行程序分配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尤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沼堂之上開遺產,為有理由。
四、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沼堂所留上開遺產,按被告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被告林尤美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之方法,符合經濟效用,應屬公平,核為可採。故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林沼堂所遺上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分配由被告等人分別取得(含法定孳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
┌────┬─────┬────────┐│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林孝貽│1/6│被繼承人林沼堂││││之長子│├────┼─────┼────────┤│林賢德│1/5│被繼承人林沼堂││││之次子│││││├────┼─────┼────────┤│林佳樑│1/5│被繼承人林沼堂││││之三子│││││├────┼─────┼────────┤│林宛瑄│1/6│被繼承人林沼堂││││之長女│││││├────┼─────┼────────┤│林尤美│1/5│被繼承人林沼堂││││之三女,原告之債││││務人│││││├────┼─────┼────────┤│黃秋芬│1/30│被繼承人林沼堂配││││偶 黃照 與第三人所││││生之女│├────┼─────┼────────┤│黃瑞龍│1/90│被繼承人林沼堂配││││偶黃照之外孫│├────┼─────┼────────┤│黃進福│1/90│被繼承人林沼堂配││││偶黃照之外孫│││││├────┼─────┼────────┤│莊雅婷│1/90│被繼承人林沼堂配││││偶黃照之外孫女│││││├────┼─────┼────────┤│合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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