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國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施國明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國小旁,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猶騎乘牌照號碼KYV-013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宜欣國小搭載小孩。 嗣行 經臺中市○○區○○路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示意停車受檢,施國明因擔心遭查獲酒駕犯行乃加速逃逸,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旱溪西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東光園路時,本應注意不能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左轉東光園路,不慎撞擊由 何珮瑄 騎乘沿東光園路欲右轉振興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何珮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大腿、膝蓋挫傷等傷害。詎施國明於事故發生後,明知駕車肇事,且致何珮瑄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何珮瑄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長福東街口查獲施國明,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6至47、59頁,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16、17至18、20至2
8、29、31、55頁)。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酒醉之狀態下,騎乘機車因過失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就肇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然騎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檢,加速逃逸,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何珮瑄受傷,復不顧告訴人之傷勢,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行車安全之危害、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