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偉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08號、107年度偵字第4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伍次,扣案之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無法戒除毒癮,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完成主文所示知法治教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扣案之吸管一支,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偵字第464號被告夏偉倫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91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仍未戒斷毒癮,於106年12月12日4時2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45分 許經警 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60巷口查獲,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軟管一支,經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偉倫尿液經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在卷。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之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分,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其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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