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6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銘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關於「 何昭衡 」部分應更正為「 何昭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銘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駕車準備行進
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車禍,而使被害人 何瑞日 因而死亡,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肇事固然係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致,然本件被害人因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倒臥在系爭路口中形成道路障礙,亦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臺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組裝機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13號被告林銘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奇於民國106年8月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德十六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在該處停等紅燈,迨燈號轉變為綠燈準備起步行進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騎乘自行車之何瑞日因酒後泥醉而臥倒於上開交岔路口。林銘奇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貿然前行以致碾壓何瑞日,致其受有胸腹部挫傷及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後急救後,於106年8月6日3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林銘奇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被害人何瑞日之子何昭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銘奇之警詢筆錄(相卷頁4-8)、偵訊筆錄(相卷頁51-53):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 魏壽明 (目擊者)之警詢筆錄(相卷頁18-19):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三)證人 熊昭閔 (目擊者)之警詢筆錄(偵卷頁6-7):其目擊被害人何瑞日自行倒地之經過。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頁24)及調查報告表(相卷頁25-26)、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頁30-48):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時之現場、車損狀況。
(五)被害人何瑞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相卷頁22):被害人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82.2mg/dl。
(六)相驗筆錄(相卷頁49)、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55)、相驗照片(相卷頁64-70)、檢驗報告書(相卷頁71-7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頁23):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七)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頁53)、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光碟2片(附於偵卷末存放袋內,並分別標示為光碟一、光碟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卷頁28-29、59-62):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2.光碟一內檔案名稱「PICT7835」、「PICT7836」(位於「AHP-7197行車紀錄器」資料夾內)為前後連貫之2段錄影,其中「PICT7835」錄影時間2017/08/05-21:33:13,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忽然打右方向燈並向右閃避其前方已倒地之被害人及其腳踏車,「PICT7836」一開始之錄影時間為2017/08/05-21:33:26,當時前方AMW-2762自用小客車已向右閃避,被害人及其腳踏車已倒臥於前方道路上,約於21:33:
27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壓過。
3.光碟二內之檔案名稱「崇德路崇德十六A1民眾提供」(位於「行車錄影設備」資料夾內)為熊昭閔所提供之行車監視錄影。
錄影時間2017/08/05-20:49:28,被害人與其腳踏車出現在熊昭閔車輛前方。錄影時間20:49:36,被害人牽著腳踏車突然向左倒地,後來熊昭閔是向左繞開被害人。
(八)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頁27):佐證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之事實。
(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頁23-25):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倒臥路口中之行人,與被害人因酒精濃度過量夜間倒臥路口中形成道路障礙,致妨礙交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卷頁27)。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智炫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