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敏滄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李育錚律師
金玉瑩 律師 羅閎逸 律師被告 余清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敏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清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敏滄、余清爐於民國95年間分別擔任「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下稱邦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 莊秀枝 為邦泰公司之財務處主管,管理下轄之財務部及會計部,並負責資金籌措、調度及出納等業務,會計業務另由會計主管 朱靜慧 負責管理。而 徐月蘭 (另經本院通緝中)係「群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群倚公司)之負責人; 劉美貞 (尚經本院審理中)則係「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永美公司)之負責人。紀敏滄、余清爐、莊秀枝均知悉邦泰公司係上櫃公司,內部控管制度嚴謹,竟與徐月蘭、劉美貞謀議由邦泰公司與群倚公司為假交易,並配合製作資金流向,使交易形式符實,以利相關單位稽核,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邦泰公司於95年5月25日並無銷售稜鏡片(Prismsheet,又稱聚光片、增量膜)殘材予群倚公司之事實,猶接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徐月蘭於95年5月25日,以群倚公司名義向邦泰公司虛偽訂購稜鏡片殘材,再由紀敏滄、余清爐、莊秀枝於95年6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邦泰公司某成年職員,依不實之訂單及出貨單3張(單號:ESA-660028、ESA-660029、ESA-660154),以邦泰公司所使用之ERP電腦銷售系統,接續填製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致使不知情之邦泰公司財務部職員 紀熒湄 ,根據前述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於95年6月30日接續填製內容不實之邦泰公司轉帳傳票3份(單號:GLA-00000000、GLA-00000000、GLA-00000000)後,依公司規定將該轉帳傳票送交會計課長、副理、經理朱靜慧、總經理 莊銘洲 及董事長紀敏滄審核,再由不詳人員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邦泰公司所開立而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群倚公司,群倚公司即於95年7月1日至7月15日間之某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報前2期(即95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將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83萬9,01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 後渠 等為創造群倚公司確有給付購買稜鏡片殘材之貨款予邦泰公司之金流:
(1)先由莊秀枝將其所保管之邦泰公司職員 王畇蓁 、 何采頤 (原名 何惠君 )、 羅菊蘭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王畇蓁、何采頤、羅菊蘭國泰帳戶)內款項,轉入不知情之職員何采頤提供予邦泰公司作為私帳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何采頤彰銀 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3),再以撥付貨款予永美公司之方式,自邦泰公司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下稱邦泰公司台新帳戶),將款項匯入永美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下稱永美公司彰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其後由劉美貞提領該筆邦泰公司給付之貨款後,以劉美貞之名義分為3筆存入何采頤彰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5至7)。
(2)再由莊秀枝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職員 利幼雲 ,從何采頤彰銀帳戶提領款項後,分為3筆以徐月蘭之名義存入群倚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內(下稱群倚公司華南帳戶,如附表二編號8至10),另由劉美貞分別將現金交付予余清爐,再由余清爐指示利幼雲存入群倚公司華南帳戶內,經利幼雲請示莊秀枝後獲得莊秀枝同意,遂先後將2筆現金存入群倚公司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
(3)待邦泰公司將上開款項分層轉入群倚公司華南帳戶後,再由莊秀枝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利幼雲,將群倚公司華南帳戶內款項分為3筆匯入邦泰公司台新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供作形式上給付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總金額,致使不知情之邦泰公司財務部職員紀熒湄,分別於95年9月28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6日接續填載內容不實、記載已收取群倚公司貨款之邦泰公司轉帳傳票3張(單號:GLA-00000000、GLA-00000000、GLA-00000
000),並依公司規定將該轉帳傳票送交出納、會計課長、副理、經理朱靜慧、總經理莊銘洲及董事長紀敏滄審核,而完成上開犯行。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邦泰公司所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開立日期│票號│買受人│品名│金額│含稅金額│├──┼─────┼─────┼────┼───────┼─────┼─────┤│1│95年6月3日│MX00000000│群倚公司│Z000000000000│5,726,875│6,013,219││││││稜鏡片BEFIII0││││││││10T│││├──┼─────┼─────┼────┼───────┼─────┼─────┤│2│95年6月3日│MX00000000│群倚公司│Z000000000000│7,460,730│7,833,767││││││稜鏡片DBEF-D││││││││4000│││├──┼─────┼─────┼────┼───────┼─────┼─────┤│3│95年6月3日│MX00000000│群倚公司│Z000000000000│3,592,680│3,772,314││││││BEFIII90/507T│││├──┴─────┴─────┴────┴───────┼─────┼─────┤││加總:│加總:│││16,780,285│17,619,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