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肇事後立即逃逸,回到家後很緊張不知該怎麼辦等情,顯難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參酌上情及證人 張雲豹 、 楊琇茜 、 王卿如 等人之證言與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過失致人於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該二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