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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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二六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所稱之「轉讓」,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讓與。其為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均屬之。原判決理由既採用證人 范振傑 於警訊所稱向上訴人要安非他命之證言,自表示上訴人係無償讓與安非他命予范振傑,則事實認定其轉讓安非他命供范振傑吸用,並無不合,原判決就轉讓之含義及界限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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