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凱選任辯護人張晁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4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就本案告訴人乙○○為少年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欄均已記載告訴人為少年及本案應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等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行騙,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四、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但本院審以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法定刑,與該罪之嚴重性、侵害法益程度相較,並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成年人對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6000元等情,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可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與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48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丙○○明知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乙○○佯稱其姓名為「 林廷毅 」,於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4日,分別向乙○○佯稱:公司需要周轉、修理手機、親人手術、親人過世需要用錢、繳電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元、1萬2000元、2000元予丙○○,金額共計2萬6000元。嗣丙○○未能依約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順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