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飲用啤酒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又其本次酒駕幸未造成死傷,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被告張勝凱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凱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22日至113年9月21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成功東路轉角之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疑似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