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元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他字第5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伍點肆伍貳參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陸壹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元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51號等起訴,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168公克、1.7984公克、
3.1371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3.612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郭元誠前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7年7月24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715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5168公克、1.7984公克、3.1371公克)、大麻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6120公克)等情,並因涉犯轉讓禁藥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51號等提起公訴,因被告業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8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4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44號卷宗第2-3、38、42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各為0.5257
公克、1.8107公克、3.148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公克0.5168、1.7984公克、3.1371公克)與扣案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7050公克、驗餘淨重3.6120公克),均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透明結晶3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煙草1包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50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65、72-78、133-137、189-190頁】,足認上揭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違禁物,又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前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62頁反面),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分別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菸草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