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馨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記取前案觀察、勒戒之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前從事臺中醫院、林新醫院、藥局衛教工作,家中有一名女兒、母親、弟弟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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