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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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請人 王耀慶
賴金雪 相對人權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權衡企業有限公司、 王春仁 即長益機械起重工程行、 賴秉義 、 黃榮財 即 翔榮 起重行、 林士傑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00,000元,關於相對人權衡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權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茲因聲請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權衡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權衡企業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另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春仁即長益機械起重工程行、賴秉義、黃榮財即 翔榮起 重行、林士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刑上移調字第271號成立調解,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權衡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權衡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權衡企業有限公司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權衡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王春仁即長益機械起重工程行、賴秉義、黃榮財即翔榮起重行、林士傑部分,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刑上移調字第271號卷宗內之調解筆錄核實無訛。
前開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賴秉義、林士傑、長益機械起重工程行即王春仁、翔榮起重行即黃榮財同意王耀慶、賴金雪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144號(依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辦理)所提供之提存物擔保金30萬元整,並聲明不保留權利。」可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春仁即長益機械起重工程行、賴秉義、黃榮財即翔榮起重行、林士傑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春仁即長益機械起重工程行、賴秉義、黃榮財即翔榮起重行、林士傑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