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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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告 蔡得吉
蔡月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被告 廖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9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競合合併(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附帶請求,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非專屬管轄,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
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38號裁定准予為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復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053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部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38號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0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上開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53號執行卷影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且被告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標的物係原告 蔡碧月 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之不動產,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前揭請求部分,既與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復均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票據債務不存在而起,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馨云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付款地(新臺幣)001蔡得吉蔡月碧112年1月18日1,800,000元未記載台中市002同上112年1月18日360,000元未記載台中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