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告 蔡正佳 住○○市○○區○○路0段000○0號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施竣凱 律師被告 岳子武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3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202萬元拍定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3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2年7月15日取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證書),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9日經系爭執行程序以202萬元拍定系爭房屋,並於112年7月15日取得系爭證書,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7月6日執行命令、系爭證書及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且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