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O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害人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夫妻關係向來不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酒後返回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五樓之一家中,對被害人甲○○一陣叫罵後,因被害人甲○○沒有回應,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抓住被害人甲○○之頭髮、頸部,將其自座椅上拖起來,施以一陣拳打腳踼,致被害人甲○○受有頸部、前胸、左手背、右膝、左膝等處瘀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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