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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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60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234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24之1號居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6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8日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徒手竊取葡萄柚乙箱,得手後以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攝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乙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文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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