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 謝坤雄 相對人 王水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6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8年度訴字4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業於99年10月14日成立和解,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8號和解筆錄影本及台中東興路郵局第69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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