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成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係誤載。且本案判決結果係經減刑後判處被告吳志成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上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