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陳玉甘 相對人 駱清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4號、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再易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終結,且相對人亦以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且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1日北院隆98司執全字第39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再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裁全聲第19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審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條文,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