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業經原告發卡供被告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若逾期未繳,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於96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全部帳款,其迄今尚積欠三萬一千零一十二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零一十二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連線單各一份為證,除被告開始欠繳帳款日期為96年9月7日,而非原告訴之聲明所指之95年9月7日以外,其餘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以及自96年9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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