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添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添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壹個、六角扳手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記載的證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其車輛輪胎爆胎,冀圖不以自己的費用更換,竟竊取被害人的輪胎,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千斤頂1個、六角扳手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輪胎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