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平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4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平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平惠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李平惠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9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未經許可侵入高雄市○鎮區○○○路○○○號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陳姜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向其不知情之胞姊 李幸珠 所借得已註銷之輕型機車(原車號號碼:000-0000號)上,供己使用。嗣於99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平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背面、第40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平惠對於右揭持螺絲起子竊取上開機車車牌之竊盜犯行,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持起子之目的,係為了卸下機車車牌,並無行兇意圖,且所持之起子細小無殺傷力,亦非屬兇器,原審未將起子送鑑定是否具殺傷力,率予認定係兇器,原判決顯違經驗法則及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依普通竊盜罪名論罪,又伊犯後態度良好,現又罹中風等疾病,需長期延醫治療,原審量處8月有期徒刑,量刑過重而不當,請撤銷改判輕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侵入上址集合式住宅之地
下室,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陳姜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被告向胞姐借來之已註銷之輕型機車(原車號號碼:000-0000號)上,供己使用等事實,已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姜柳指訴失竊機車車牌之情節相符,另亦與證人即被告胞姊李幸珠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機車及失竊車牌等蒐證照片7幀、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0、11-14、15、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物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機車車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陳姜柳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既足以將鎖住車牌之金屬螺絲鬆開,把原本牢固附著於機車上之車牌拆解卸下,同時又可供將竊得之車牌,懸掛鎖緊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由被告使用該起子而完成之上開各項行為結果觀之,足認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造,且前端應係一字型或十字型之尖細或扁細款式,則金屬材質製造、長條狀、前端又係尖(扁)細銳利之起子,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對人之生命、身體確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中所可能體驗或觀察,而不待舉證、鑑定即可確認之事實,故被告所持以竊取車牌之起子,自堪認係屬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加重竊盜之「兇器」無訛。被告以伊無行兇意圖,起子細小,未經鑑定,主張非屬兇器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上開辯解,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日間未經許可,侵入他人
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機車車牌,得手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科刑。
㈡至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兩相比較,就侵入住宅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於夜間」之限制,亦即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不論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本件被告並非於夜間,而係在早上9時許之日間,侵入上開集合式住宅大樓之地下室行竊機車車牌,屬於侵入住宅竊盜(按集合式住宅大樓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為集合式住宅居住者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集合式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進入該集合式住宅大樓之地下室行竊,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82年台上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始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被告於日間侵入已屬住宅之一部分之上開大樓地下室行竊,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舊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則行為後裁判時,雖該當於修正後(新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依罪刑法定主義之法則,本件自不得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故本件被告日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
惟足以拆解車牌,顯見其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已詳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螺絲起子非兇器,主張其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且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能順利騎用借自其胞姐之已註銷輕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即率爾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侵入他人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公然竊取他人停放於地下室之機車車牌,將之懸掛於上開已註銷之機車上,供已騎乘使用,顯見被告目無法紀,守法觀念淡薄,未從先前犯罪之偵審、判決、入監服刑之程序與經驗,習得教訓,所生損害(所竊得之機車車牌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坦承竊盜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遺失,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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