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秣瑞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范秣瑞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秣瑞與 薛海燕 為妯娌關係,2人並同任職於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隊(下稱高縣警局保五隊),薛海燕之配偶 李振中 則為范秣瑞之配偶 李金芫 之兄,雙方感情不睦,常有爭執,於民國(以下同)98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范秣瑞因接獲其夫李金芫來電告知,李振中有於李金芫另案告訴 羅玉輝 妨害名譽案檢察官偵查時作證一事而心生不滿,遂至該單位4樓出納室找薛海燕理論,2人因此發生口角,詎范秣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辦公室以「薛海燕,妳是沒奶的女人,妳怎麼還賴在這裡上班」、「為什麼還不退休,可憐呀,每天還拖著要死不活的身體來上班」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輕蔑言語辱罵薛海燕,使其難堪外,並續以「李振中是偷東西被開除的」、「欠羅玉輝錢不要臉」等語詆毀李振中之名譽(毀謗李振中部分,未據李振中提出告訴)。薛海燕因不堪受辱,遂要求范秣瑞離去,范秣瑞非但拒不離開,且於2人肢體之拉扯中,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撞薛海燕之前胸,並以手抓向脖子,致薛海燕受有胸壁挫傷、抓傷0.1×1、0.1×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薛海燕委由李振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振中、 李淑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范秣瑞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李振中、李淑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范秣瑞、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應認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秣瑞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李振中於偵查中作證一事與告訴人薛海燕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及傷害,辯稱:雖有對告訴人薛海燕說李振中是偷東西被開除的、欠羅玉輝錢不要臉之話,但未以薛海燕妳是沒奶的女人,妳怎麼還賴在這裡上班、為什麼還不退休,可憐呀,每天還拖著要死不活的身體來上班等語侮辱薛海燕,因薛海燕先動手推我好幾次,攻擊我,我出於正當防衛才用手推開她,有同事 吳冠嶙 在場可證,確實沒有動手打她,不知薛海燕為何會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范秣瑞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氣憤薛海燕配偶李振中於檢察官偵查時作證,而以沒奶的女人,怎麼還賴在這裡上班,為什麼還不退休,可憐呀,每天還拖著要死不活的身體來上班等言語辱罵證人即告訴人薛海燕,薛海燕因不堪受辱,要求被告離去其辦公室時,被告范秣瑞非但拒不離開,且於2人肢體拉扯中,復徒手推撞薛海燕前胸,及以手抓向其脖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海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到我辦公室時,我與同事李淑仁及吳冠嶙在辦公室,被告因為另案法院傳喚我先生李振中到庭作證就很兇的開門進來,並質問我為何李振中要出庭作證,並說他是因偷東西被公司開除,欠羅玉輝錢不還,還成天就光賭博,及罵我說是沒奶的女人,怎麼還賴在這裡上班,不是要退休了,何必還要做,得乳癌身體不好,真可憐,還拖著身體來上班,我走到門口要請她出去,被告仍一直罵我,並用手推撞我的前胸及抓我的脖子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及15頁),經核與證人李淑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坐在自己的位子上忙事情,被告與薛海燕在對罵,有聽到被告說沒奶的女人、可憐、拖著要死不活的身體上班,但為什麼賴在這裡來上班則沒印象,因為被告講話很快,聲音很沙啞,因為坐的位置離他們在門口的位置約4、5公尺遠,中間還隔著一個櫃檯,所以薛海燕要被告離開辦公室時,他們2人的肢體狀況沒看到,後來薛海燕關上門轉身過來時,我有看到薛海燕脖子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4至36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當天事發後近中午時,就遭被告范秣瑞辱罵及推打一事曾打電話向其配偶李振中哭訴,及告訴人確曾因罹患乳癌而切除乳房及淋巴等節,亦據證人李振中於偵查結證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偵卷第12頁、原審審易卷第28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薛海燕胸壁挫傷、抓傷0.1×1、0.1×2公分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42至49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可採信。
(二)被告范秣瑞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之同事吳冠嶙於被告范秣瑞開始辱罵告訴人薛海燕時,即趕快辦完公事離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吳冠嶙已經不在辦公室等節,除據薛海燕證述明確外(原審卷第15頁),證人吳冠嶙亦於原審陳稱:被告神色有怒氣的進薛海燕辦公室時,我剛好去該辦公室拿公文給薛海燕蓋章,因直覺是家務事的爭執,蓋完章就離開,離開後辦公室的門已經關上,擔心被告在裡面會發生什麼事,有站在門口聽一下,因門是關著,只聽到裡面有爭吵聲,但內容不清楚,也沒有看到她們2人在辦公室內發生何事及如何出薛海燕辦公室,之後就下樓到自己的辦公室,後來越想越不對勁,又上樓到薛海燕辦公室時,門已經打開,當時薛海燕及被告都已在門外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6頁),證人吳冠嶙於事發當時既未在現場目睹事件之經過,且被告范秣瑞身上亦無有何因告訴人之推打或攻擊成傷之痕跡,自難認薛海燕有對被告范秣瑞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參酌薛海燕前揭指遭推打之情節,足認被告范秣瑞確具傷害之犯意甚明,已如前述,是被告范秣瑞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屬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件被告范秣瑞以薛海燕是沒奶的女人,怎麼還賴在這裡上班、為什麼還不退休,可憐呀,每天還拖著要死不活的身體來上班等語辱罵告訴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范秣瑞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2人任職之高縣警察局保五隊之出納室內,為該隊不特定工作人員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確係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是被告范秣瑞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因證人李淑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與薛海燕在對罵,有聽到被告說沒奶的女人、可憐、拖著要死不活的身體上班...有看到薛海燕脖子有受傷等語,足証被告范秣瑞有公然侮辱及傷害情事,事証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秣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范秣瑞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公然侮辱部分,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范秣瑞與告訴人係妯娌關係,因細故在告訴人之辦公處所,施以言語辱罵,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及遵守法律秩序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范秣瑞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傷害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僅0.1公分寬,是屬於短細紋痕傷,傷勢十分輕微,況案發時之肢體衝突應起於先前口角爭執,事出有因,且係互為拉扯之力量互動中所形成,與單方故為攻擊另方所致成傷勢之可非難程序不同,是本件應屬於罰金刑之範圍,原審科以拘役刑,尚嫌過重,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范秣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范秣瑞與告訴人係妯娌關係,因細故在告訴人之辦公處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拉扯使之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為2條寬僅0.1公分之細紋傷,傷勢輕微,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罰金新台幣3千元,並諭知如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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