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1783號),就搶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分別因違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05號、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7年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告於98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街○○○號竊得,該部分已判決確),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公誠街交岔路口,趁行人 羅淑貞 不注意之際,搶奪其左手所持金黃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8,200元、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手機護套、皮夾1只、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公司存摺1本、大眾銀行存摺1本、印鑑1枚、眼鏡1副、汽車駕照1張、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1張、化妝品,除現金及手機外,其餘物品均由羅淑貞領回),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將現金取出花用,並將上開手提包及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在臺南縣新營市急水溪,行動電話2支則丟棄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旁水溝內。嗣羅淑貞報警後,經警於98年10月5日在甲○○位在臺南縣○里鎮○○街○○○巷○○弄○○號租屋處查獲。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做案時穿著之黑色短袖休閒上衣1件、休閒短褲1件及黑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警B卷24-25頁、29-31頁、34-55頁),事證明確。
㈢原審法院以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被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非良好,騎乘機車搶奪行人財物之手段,除使被害人損失財物外,亦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之損傷,犯罪手段惡劣,並參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㈣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
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審查,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上開搶奪罪均坦承不諱,並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感悔悟,且被告所犯搶奪罪僅此一件即為警查獲,並無再度犯案,出庭亦是隨傳到案而遭羈押,被告並無逃避刑責之情,原審就被告犯搶奪罪部分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就搶奪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告犯竊盜罪部分,被告並未上訴,該部分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