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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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煜棠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龔怡如 訴訟代理人 詹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林煜棠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不得將上訴人林煜棠列為升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林煜棠與升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前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林煜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煜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變更為何瑞芳,此有行政院100年1月13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21671號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林煜棠起訴主張: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訴外人升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躍公司)申請復查營業稅事件,查知升躍公司已於民國95年10月4日解散,及升躍公司之代表人 黃石玉 歿於97年12月8日,且升躍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可處理業務之情,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伊雖經高雄地院於98年12月
8日以9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為升躍公司之清算人,然 伊業 於99年1月17日向高雄地院具狀表示拒絕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伊既未承認擔任升躍公司之清算人,伊與升躍公司間自不因系爭裁定而當然發生委任關係等語。為此,爰準用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林煜棠與升躍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不得將上訴人林煜棠列為升躍公司之清算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林煜棠第㈠項請求;准予第㈡項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林煜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煜棠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林煜棠與升躍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則以:因高雄地院以系爭裁定選派上訴人林煜棠為升躍公司之清算人,上訴人林煜棠即與升躍公司發生委任關係,其始依系爭裁定對上訴人林煜棠送達復查決定書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其就上訴人林煜棠與升躍公司之關係僅屬利害關係人,上訴人林煜棠對其起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煜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林煜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煜棠經高雄地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升躍公司之清算
人,上訴人林煜棠不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將升躍公司之復查決定書以98年
12月16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80081420號函對上訴人林煜棠送達。
㈢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復查決定,就升躍公司自97年
12月11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仍將上訴人林煜棠列為升躍公司之清算人。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煜棠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林煜棠以未承諾就任升躍公司之清算人為由,主張與升躍公司無委任關係,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不得將上訴人林煜棠列為升躍公司之清算人,有無理由?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升躍公司因核定95年7
月營業稅事件申請復查,然該公司之代表人黃石玉於97年12月8日死亡,原任董事林煜棠與 林士彬 均於95年5月29日請辭解任,亦查無經理人可處理業務」為由,申請法院為升躍公司選派清算人,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字第15號選派上訴人林煜棠為升躍公司清算人在案。查,升躍公司於95年9月
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石玉為清算人,黃石玉於96年2月12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已於同月10日完結,有升躍公司95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請狀、升躍公司96年
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前開卷足憑。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此以上訴人林煜棠為升躍公司清算人,已與升躍公司發生委任關係為由,以98年12月16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80081420號函送達升躍公司復查決定書及升躍公司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足認升躍公司雖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但仍有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該公司95年7月營業稅復查事件,尚未處理完畢甚明。上訴人林煜棠主張其雖經高雄地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升躍公司之清算人,然伊嗣於99年1月17日向高雄地院具狀表示拒絕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伊既未承認擔任升躍公司之清算人,伊與升躍公司間自不因系爭裁定而當然發生委任關係,而與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生有爭執,因此提起本訴。
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則依前揭判例反面解釋,本件上訴人林煜棠提起本件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既主張該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㈢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稽。又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升躍公司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應已無剩餘財產,然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系爭裁定為據,主張上訴人林煜棠與升躍公司委任關係存在,並以上訴人林煜棠為升躍公司清算人送達升躍公司復查決定書及升躍公司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業如前述。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上開行為,將使上訴人林煜棠徒增繳納升躍公司稅捐義務之虞,有侵害其私法上之地位或財產等之危險。又選派公司清算人,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不論准許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就實體關係有爭執時,自應以訴訟解決之,法院仍得為相反認定,不受選派清算人之確定裁定所拘束甚明。本件兩造既對上訴人林煜棠與升躍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法律關係生有爭執,為除去系爭裁定於當事人間所生之確定力,應認上訴人林煜棠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又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並不以其是否具有公益性為別。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清算人既係取代董事之地位而執行清算事務,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職是,清算人若由董事擔任,因係法定職務,為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若為法院所選派,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本件上訴人林煜棠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隨即於99年1月17日向高雄地院具狀表示拒絕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有該書狀附本院99年抗字第8號卷足憑。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不能證明上訴人林煜棠有就任升躍公司清算人之承諾,應堪信上訴人林煜棠該部分主張為真。職是,縱法院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具有公益性,亦不得不顧被選派人之意願。上訴人林煜棠與升躍公司自不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另系爭稅捐稽徵處分送達爭議,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仍得另行向高雄地院聲請選派升躍公司清算人,以為解決。
㈤上訴人林煜棠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不得將上訴人林煜棠列為升躍公司之清算人乙節。經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全文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時,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然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係依高雄地院系爭選派上訴人林煜棠為升躍公司清算人之裁定,而對上訴人林煜棠送達升躍公司相關文書,尚難認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為有何不法,上訴人林煜棠該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煜棠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林煜棠與升躍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不得將上訴人林煜棠列為升躍公司之清算人,本院認上訴人林煜棠第㈠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㈡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第㈠項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林煜棠敗訴之判決;就第㈡項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兩造均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分別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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