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7號、145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9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11月初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業者借貸金錢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該業者之要求,分別於97年11月
7日,與之共同前往台南市○○路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辦理新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在銀行門口車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業者收執,復於同年月14日共同前往台南市西路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將原已停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辦理恢復使用後,亦在銀行門口車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業者收執,並因此取得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款項花用。
二、嗣丙○○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3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日前之網路購物手續有誤,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4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10萬元存入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復於同年月14日以電話向甲○○佯稱日前 東森 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8,813元存入丙○○上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內,亦經提領一空。嗣因乙○○、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9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4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繳房租才去報紙廣告上找借貸資訊,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說條件是要我提供帳戶,對方就開車載我去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辦理新開戶,我辦好之後就在銀行門口車上交存簿、提款卡、密碼給他,後來對方又說我沒有工作,必須要交第二本存簿給他才要給我錢,隔1個禮拜之後,就到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將我原來停用的帳戶再辦理恢復使用,辦好之後,也在銀行門口車上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他才將我要借的款項10,000元,預扣利息2,00
0元後,實交8,000元給我。我不是賣帳戶給他」云云。
二、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所提供等情,已據被告承認屬實,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北檢6278號偵卷26-27頁)及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查詢單(板檢8728號偵卷19-20頁)在卷可稽。被害人乙○○、甲○○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亦分據乙○○、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板檢8728號偵卷4-5頁、北檢6278號偵卷15-18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乙○○部分,板檢8728號偵卷6頁)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甲○○部分,北檢6278號偵卷20頁)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載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之小額融資名片1張為證(南檢98核交1674號卷21頁);然查:
㈠、被告缺錢之情況既然如此急迫,而需向地下錢莊借款應急,則其何以在97年11月7日第一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未取得任何金錢,而願意等候1星期,於同年月14日交付第2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才取得8,000借款,並須按月支付2,000元利息,顯然有違常情。
㈡、一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除供作存提款使用外,存簿及提款卡本身幾無經濟價值,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南檢98核交4238號卷4頁)。個人之金融帳戶內若無存款,則對於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除以之作為存提款用途外,亦無任何意義,更無任何擔保債權之作用。本件被告所稱之地下錢莊業者既然不厭其煩,兩度開車載被告前往銀行,並提供1,000元現金讓被告開設銀行帳戶(原審1007號卷21頁),則其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自非僅供借款之擔保,實屬顯而易見。縱如被告所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存入借款利息使用,亦僅提供1個帳戶即可,並無在相隔1週後,又交付另一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㈢、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小額融資名片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1月份通聯紀錄(原審1007號卷13-15頁),顯示該行動電話確有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被告交付第2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完成所謂借款之交易前,於97年11月5日、6日、7日及14日均有通話紀錄,固與被告上開所供借款之過程相符,惟交易完成後,於同年月17日仍有3次通話紀錄、24日有1次通話紀錄、26日又有2次通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業者,仍有相當程度之聯繫,並非毫無所悉,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四、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害人乙○○、甲○○轉帳存款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依一般常情,應堪認定犯罪者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遭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亦必來自帳戶所有人交付或同意使用帳戶所致。蓋以從事詐騙犯罪之人費盡心力詐取財物,若有所得,自不可能將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之帳戶進出款項,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並確知金融卡之密碼後,才予使用。
五、另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實無使用向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提款項,存摺、提款卡本身又係個人重要之物件,具有一定之金融識別意義,收集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係隱身幕後之使用者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以免遭人追查,明顯令人有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六、被告雖僅為國中畢業學歷,惟曾在餐飲業、飲料店及超商工作(本院審判筆錄9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自然知之甚稔,茲被告竟將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致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乙○○、甲○○之金錢,事後又辯稱:「為向他人借款,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有悖於常情。參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銀行帳戶有無經濟價值?)沒有,(沒有經濟價值如何作擔保?)我不知道,(你有還款嗎?)沒有,我97年12月要聯絡對方問我帳戶號碼以支付利息時,就聯絡不到對方了,....(帳戶還你之前,對方可任意使用?)是,(對方有無可能拿你帳戶去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有」等語(南檢98核交4238號卷4頁),足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幫助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除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既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雖在不同時間、地點,先後2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均屬同一交易過程中所為,應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為構成數罪(原審1007號卷31頁背面),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八、原審未遑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致使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財物,並阻礙警方查緝、助長犯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以資儆懲。又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被告既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已如前述,爰不併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為沒收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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