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再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再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103年間各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紀錄,經判決及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與證人 廖幸吟 之機車發生碰撞,嗣證人 陳姿怡 自後方騎車反應不及,與證人廖幸吟之機車發生碰撞,上開2位證人因此受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張再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再生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
103年3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2月4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沿同鎮公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突右轉進入公義路739之6號民宅,致後方由廖幸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廖幸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倒地後,後方陳姿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再撞及廖幸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廖幸吟及陳姿怡兩人身體因此多處受有挫傷及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張再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再生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幸吟及陳姿怡兩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張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