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金旭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號前,與 莊惠美 因租屋糾紛發生爭執,黃金旭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鏟1支,出手毆打莊惠美頭部、腿部、手部等身體部位數下,致使莊惠美因此受有頭皮5公分開放性傷口、大腿及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惠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旭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24頁、偵查卷宗第9至10頁、第27頁);核與證人莊惠美、 高聰淇 、 古賢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1至15頁);且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年12月3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霄光田醫院104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鐵鏟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偵查卷宗第5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30頁、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莊惠美與被告雖因房屋租賃產生糾紛,惟除此之外,彼此間尚無其他重大怨隙,另證人高聰淇、古賢忠亦與被告間無仇恨過節,衡情證人莊惠美、高聰淇、古賢忠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經核證人莊惠美、高聰淇、古賢忠上開證述之內容與本案相關卷證均相符,足徵證人莊惠美、高聰淇、古賢忠前開證述內容,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因租屋糾紛與被害人莊惠美發生爭執,惟仍非得據此為由,任意傷害他人身體,其竟持鐵鏟1支毆打被害人莊惠美,造成被害人莊惠美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有可議,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受傷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鐵鏟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3頁至同頁背面);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