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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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寶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寶翔因妨害風化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施寶翔所犯妨害風化、貪污治罪條例等六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56、45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六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5、6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罪及交付賄賂罪,其妨害風化行為時間於民國97年9月間至98年8月21日,交付賄賂行為時間則為98年9月9月及同年10月1日,且係為免妨害風化犯行遭查獲而交付賄賂,所犯各罪尚有一定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