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行經林內路與彰雲路路口等待左轉指示燈時,已明確使用左轉方向燈,待轉之視線及左轉後之角度幾乎為九十度角,如果指示燈亮時,第二輛之左轉方向燈全部被第一輛車擋住視線,且當車輛左轉回正時,方向燈亦停止,員警或許因此未看見抗告人當時有打方向燈;又員警開單告發,再於原審做證,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其等證言應不可信,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轉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彰雲路口,經警攔查舉發「車輛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九一雲警交字第KAC○三六六一二號舉發通知單、彰化監理站彰監五字第裁六四-KAC○三六六一二號裁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九頁)。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郭清海 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林內路、彰雲路執行勤務,左轉燈有亮,抗告人是第二輛車,因為其左轉未打方向燈,所以將之攔下告知違規事項,依法掣單舉發,當時看得很清楚,視線沒有遭遮蔽,抗告人確實未使用方向燈等語;證人即當時共同值勤之警員 蔡坤城 亦結證稱:當時左轉燈剛亮,抗告人排在第二輛,當時視線很好,有看到抗告人的車輛從左轉到被攔下,確實沒有打方向燈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其等證詞互核一致,足見所證非虛;況證人郭清海、蔡坤城與抗告人素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任意誣指抗告人之必要,益徵其等證詞為可信。又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高。此外,依卷證資料,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駕車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裁罰機關據以裁罰,即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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