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644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告 黃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110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109年12月16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博仕診所(下稱美博仕)購買醫美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24萬2952元,約定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1萬123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美博仕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繳付15期後,即未再繳付,尚欠9萬1107元,依據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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