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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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潘子承
法定代理人  潘湘秦   同上
被   告  陳奕程
       陳明澤
       蔡哲緯
      陳○勝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陳○勝、丙○○因訴外人
葉○發與同校之原告素有舊怨,葉○發乃委託蘇○同邀集被
告乙○○、甲○○、陳○勝、丙○○、訴外人 李振瑋 、曾○
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20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巷○○○號原告之住宅前談判,惟因談判破裂,
被告乙○○、甲○○、陳○勝、丙○○、葉○發、蘇○同、
曾○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被告乙○○將原告拖出並指
揮被告甲○○、陳○勝、丙○○、葉○發、蘇○同、曾○,
以徒手或持甩棍、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
頭暈、右臉腫脹、左鼻翼挫傷、右膝紅腫及右小腿瘀青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陳○勝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丙○○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兩造談判破裂,遭被告乙
○○拖出,並遭被告甲○○、陳○勝、丙○○、葉○發、蘇
○同、曾○等人共同毆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經原告對
渠等 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乙○○、甲○○、丙○○涉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陳○勝涉犯共同傷害罪,經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擷錄
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光碟附於刑事
卷宗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甲○○、陳○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另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乙○○、甲○○、陳○勝、丙○○及
訴外人葉○發、蘇○同、曾○等人共同毆打,受有系爭傷
害,可認原告確因系爭體傷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太陽能發電工程
工人,每日收入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109
年度有所得2筆,名下查無財產;被告甲○○自陳為高中
肄業,現為工地工人,每日收入1,500元至1,6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109年度查無財產及所得;被告陳
○勝自陳為高中肄業,等待當兵,沒有工作收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109年度查無財產及所得;被告乙○○
名下有車輛2部,109年度查無所得;被告丙○○名下查
無財產,109年度有所得2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3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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