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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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20號

原告 張苡瑈

訴訟代理人 陳言愷

被告 林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套房及車位1個(下稱系爭套房),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500元,並交付押租金40,000元予被告,伊入住後陸續發現套房牆壁多處有嚴重壁癌、電錶箱電線有燒焦痕跡、承租車位之磚牆有傾倒之虞等問題,危害伊生命財產安全,向被告反應後無果,致使伊受有生命及健康上危害,伊為出入安全自行修繕磚牆,被告上開所為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0條規定,伊於110年5月15日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雙方合意於110年6月15日終止租約,已提前1個月告知;被告於110年6月12日以LINE告知押租金計算方式,並未告知需扣除1個月押租金,詎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告知因無人看屋,需扣除押租金10,000元,事後改稱需扣押租金20,000元,伊已於110年6月15日交還房屋,自得請求被告退還押租金23,659元(=原繳押租金40,000元-110年6月1日至15日租金10,000元-110年6月1日至15日車位租金2,250元-110年3月16日至6月15日電費4,091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告知購買新屋欲提前終止租約,依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1個月租金,伊並未與原告針對違約金進行協商;關於牆壁油漆脫落部分,伊回應原告需再次塗防水漆,需安排2-3日施工,施工期間無法居住,原告遲遲未回覆方便施工日期而無法施工;關於電箱檢修部分,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通知,伊已於110年1月5日請水電前往修繕;車位旁磚塊掉落部分,伊於110年2月16日獲悉,因適逢春節連假,無法安排立刻施工,伊於110年2月20日左右聯繫原告是否更換車位,但原告拒絕,並無原告所指危害安全健康情事,伊已將剩餘押金3,659元匯至原告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4,500元,

另繳納押租金40,000元,原告於110年5月15日通知將於110年6月15日退租,並於110年6月15日將系爭套房返還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分租套房押金退款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3,65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係原告單方終止,並於110年6月15日發生終止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套房有壁癌、電錶箱電線有燒焦痕跡、承租車位之磚牆有傾倒之虞,被告違反修繕義務,伊才終止租約云云。惟查,依兩造間手機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63頁),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自稱:「我近期買了新家想搬過去住。您這邊的房子+車位想承租到6/15退租。...」,可見係原告單方表示終止租約,其主張係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云云,並非可採。再者,承租期間原告曾於109年11月、12月間通知被告租賃物有壁癌或油漆脫落、電錶箱電線有燒焦痕跡情形,固提出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惟依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接獲通知後已表示要安排上漆或找水電師傅檢查等語(見司促卷第27、37頁),並非毫無處置,迄至原告110年5月15日表示終止租約之意為止,未見兩造就上開壁癌、電錶箱電線有燒焦痕跡再行討論,可見對於原告使用收益租賃物影響甚微,原告亦從未以被告未修繕為由表示欲終止租約,其事後主張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租約云云,自非有據。再就車位旁磚塊掉落部分,兩造協議由原告負責修繕,被告則同意減免1個月份車位租金4,500元作為補貼,此有協議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7頁),被告確實亦有協助原告交換至其他車位,以避免危險,然原告考量自身車輛較長,擔心影響其他車輛進出而作罷,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亦難謂被告有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情事。

 ㈡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為無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按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查系爭租約既係原告單方提前終止,並於110年6月15日將鑰匙交還被告,提前搬離系爭套房,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租金20,000元,應屬有據,縱認屬違約金性質,審酌因原告提早終止租約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上開數額亦屬合理,而無違約金過高情事。

 2.再依分租套房押金退款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110年6月15日終止租約時,原告尚未給付110年6月1日至15日租金10,000元、110年6月1日至15日車位租金2,250元、110年3月16日至6月15日電費4,09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9頁),則被告自得由押租金中扣抵上開租金、電費,再扣除依租約原告應賠償之1個月租金20,000元,僅剩押租金3,659元(=40,000元-10,000元-2,250元-4,091元-20,000元),被告陳稱已將押租金3,659元匯至

  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要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6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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