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87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來雲薛琪霖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來雲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王來雲、薛琪霖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其中被告王來雲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3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王來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就被告王來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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