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49號
原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洪家輝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家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家輝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家輝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
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洪家輝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
清償之消費款項本金則按年息19.69%計算利息。詎洪家輝
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11月10日,嗣於106年6月13日死亡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0,729元未清償。又富邦銀行
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
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5年9月12日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係洪家輝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爰向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然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09至111頁聲請狀,利
息起算日自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3日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0年7月
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被告
於109年6月29日經選認為被繼承人洪家輝之遺產管理人,
本件於本院通知前並不知情等語(卷第57至59頁),復於11
0年9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略以:被告清查被繼承人
洪家輝遺產為0,及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未經上訴,併請原
告提出證據原本,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敬請斟酌及調查證
據判斷原告主張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之真偽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75至77頁)。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暨郵件回執、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98號公
告及109年度司繼字第1557號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對原告提出證物之真
正未到場為爭執,至於洪家輝有無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
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洪家輝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未為清償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洪
家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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