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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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27號

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趙葆荃

被告 葉承紅 (YEH/CHENHUNG)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網路不詳之人以低價購買機票(下稱系爭來回機票),並由該人以被告名義使用信用卡以電話訂位,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同年5月15日搭乘原告公司所屬AE992、AE991班機自廈門飛往桃園之來回航班,兩造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詎以被告為名義訂票所使用之信用卡及機票票款,前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108年9月25日通知原告,持卡人否認帳款而拒絕交易,始知被告自始並未給付任何機票票款;被告不使用原告官方網站或合法代理旅行社購票,明知未經合法代理管道取得之機票恐有違法之虞,仍貪圖價差委由來路不明之人士代為訂票,該人士為被告之代理人,既未如實給付機票票款,且被告未確認機票款項是否確實給付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旅客運送契約、民法第224條、第231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5月8日中國大陸合法網路平台淘寶網向賣家購買系爭來回機票,並支付機票款人民幣2,484元,並非未付機票款,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從知悉原告與該賣家間是何種合作關係,原告不得將內部管理疏失及風險控管轉嫁他人;原告起訴時間已超過民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再依中華航空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第2條適用,2.1.1約定:「除2.2-2.5之規定外,本運送條款適用於華航有償的旅客及行李運送,並和機票中的通知及航空公司規章一併構成華航與旅客之間運送契約的一部。」。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持機票於108年5月11日、同年5月15日搭乘原告公司所屬AE992、AE991班機自廈門飛往桃園之來回航班,並有電子機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3、81頁),依上開運送條款內容,可知兩造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縱認被告透過網路委託他人代購機票之事實為真,該人至多為被告訂購機票之代理人,旅客運送契約仍存在於旅客即被告與原告航空公司之間。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旅客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款9,286元。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第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始生清償效力,倘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時,除非有民法第310條規定之情形,否則對債權人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訂購系爭來回機票使用之信用卡及消費帳款,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持卡人否認帳款拒絕交易,業據原告提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則抗辯其自向賣家購買系爭來回機票,已支付機票款人民幣2,484元云云,固提出淘寶網交易訂單、帳單截圖、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等件為證。惟依卷附淘寶網交易訂單商品說明記載:「華信航空客戶拍」,無法據以認定係購買系爭來回機票之交易訂單,更遑論其給付人民幣2,484元究竟係給付何商品之價金?給付價金予何人?是否為原告授權之旅行社?均付之闕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系爭來回機票款,其前揭抗辯實難憑採。縱認被告確有支付款項予賣家,惟依上述說明,被告係向第三人為清償,除非有民法第310條規定之情形,否則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至明。再原告迄至108年9月25日始接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而知悉被告未給付機票款,自斯時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其於110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旅客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款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依旅客運送契約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關於民法第224條、第231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不再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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